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物理治疗师管理委员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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注 册

注 册 资 格

根 据 《 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》 第 1 2 ( 1 ) ( a ) 条 注 册

持 有 《 物 理 治 疗 师 ( 注 册 及 纪 律 处 分 程 序 ) 规 例 》 第 4 条 所 列 明 注 册 资 格 的 人 士 , 即 具 备 注 册 成 为 物 理 治 疗 师 的 资 格 :

  • 香 港 理 工 学 院 或 香 港 理 工 大 学 颁 授 的 物 理 治 疗 学 学 士 学 位 ;
  • 香 港 理 工 学 院 于 1 9 9 5 年 1 月 1 日 或 之 前 颁 授 的 物 理 治 疗 学 专 业 文 凭 ;
  • 香 港 医 务 卫 生 署 物 理 治 疗 学 校 于 1 9 8 1 年 1 月 1 日 或 之 前 发 出 的 证 明 书 ; 或
  • 委 员 会 颁 发 的 证 明 书 , 述 明 其 通 过 委 员 会 为 施 行 本 条 例 第 12 ( 1 ) ( a)条 而 根 据 《 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》 第 1 5 A 条 举 办 的 有 关 物 理 治 疗 的 考 试 。

根 据 《 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》 第 1 2 ( 1 ) (b )条注册

持 有 非 列 于 《物 理 治 疗 师 ( 注 册 及 纪律 处 分 程 序 ) 规 例 第 4 条 学 历 的 人 士 , 如 具 备 以 下 资 格 可 注 册 成 为 物 理 治 疗 师 :

  1. 持 有 由 物 理 治 疗 监 管 机 构 认 可 的 大 专 院 校 所 颁 授 的 物 理 治 疗 基 本 学 位 。 该 学 位 必 须 经 修 读 不 少 于 三 年 的 全 日 制 本 科 课 程 或 不 少 于 两 年 的 全 日 制 研 究 生 课 程 而 取 得 , 而 有 关 课 程 大 纲 须 经 辅 助 医 疗 业 管 理 局 认 可 , 当 中 包 括 至 少 8 0 0 小 时 在 督 导 下 执 行 物 理 治 疗 工 作 的 临 牀 实 习 课 ;
  2. 目 前 具 备 物 理 治 疗 监 管 机 构 的 注 册 身 分 * 并 于 该 司 法 管 辖 区 持 有 执 业 权 ; 及
  3. 持 有 由 学 术 机 构 或 雇 主 或 专 业 团 体 近 期 签 发 的 专 业 操 守 证 明 书 。
  4. * 物 理 治 疗 监 管 机 构 定 义 为 政 府 或 专 业 特 许 机 构

申 请 人 如 符 合 上 述 ( a ) 至 ( c ) 项 准 则 , 但 有 关 课 程 大 纲 未 能 完 全 符 合 辅 助 医 疗 业 管 理 局 认 可 的 要 求 , 申 请 人 将 获 邀 参 加 由 物 理 治 疗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举 办 的 注 册 考 试 。 注 册 考 试 分 为 笔 试 及 临 床 评 估 , 考 生 必 须 于 笔 试 考 获 及 格 后 才 会 获 邀 应 考 临 床 评 估 。 于 两 部 份 考 试 均 取 得 合 格 的 人 士 将 可 根 据 《 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》 第 1 2 ( 1 ) ( a ) 条 申 请 注 册 成 为 物 理 治 疗 师 。


根 据 《 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》 第 1 2 ( 1 ) ( c ) 条 注 册

于 《 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》 第 1 2 条 对 物 理 治 疗 专 业 适 用 的 生 效 日 期 ( 即 1 9 9 7 年 4 月 1 日 ) 正 从 事 该 专 业 的 人 士 , 如 不 具 备 任 何 正 式 资 格 , 可 根 据 条 例 第 1 2 ( 1 ) ( c ) 条 申 请 注 册 。 辅 助 医 疗 业 管 理 局 及 物 理 治 疗 师 管 理 委 会 员 会 按 每 宗 申 请 的 情 况 作 个 别 考 虑 ,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教 育 、 训 练 及 专 业 经 验 和 技 能 , 决 定 把 符 合 资 格 的 申 请 人 的 名 字 列 入 注 册 名 册 哪 个 部 分 。


注 册 名 册

  • 物 理 治 疗 师 注 册 名 册 分 为 两 个 部 分 : 第 I 部 分 及 第 I I 部 分 , 其 中 第 I 部 分 再 分 为 第 I a 部 及 第 I b 部。 根 据 条 例 第 1 5 条 申 请 临 时 注 册 成 为 第 I I 部 分 物 理 治 疗 师 已 于19 9 7 年 9 月 3 0 日 截 止 。
  • 申 请 人 如 在 获 取 资 格 后 取 得 不 少 于 1 年 的 “ 认 可 经 验 ” , 可 申 请 于 注 册 名 册 第 I a 部 内 注 册。 如 申 请 人 并 未 持 有有 关 经 验 , 可 申 请 于 注 册 名 册 第 I b 部 内 注 册 。 规 例 第 5 ( 2 ) 条 述 明 “ 认 可 经 验 ” 是 指 申 请 人 并 非 于 下 述 情 况 下 所 取 得 的 物 理 治 疗 执 业 经 验 :
  1. 作 为 独 资 经 营 者 而 执 业 ; 或
  2. 以 任 何 其 他 身 份 在 牟 利 机 构 执 业 , 而 在 该 机 构 内 , 并 无 具 有 最 少 1 年 的 物 理 治 疗 执 业 经 验 的 其 他 物 理 治 疗 师 从 事 物 理 治 疗 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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