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物理治疗师管理委员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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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 为 及 纪 律

纪 律 研 讯

委 员 会 于 纪 律 研 讯 后 作 出 的 决 定 ( 2010 年 3 月 1 日 至 2013 年 7 月 16 日 )

物 理 治 疗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于 2010 年 3 月 1 日 的 会 议 上 决 定 , 将 于 委 员 会 网 页 内 公 布 有 关 委 员 会 于 2010 年 3 月 1 日 进 行 的 纪 律 研 讯 中 裁 定 对 注 册 物 理 治 疗 师 的 控 罪 成 立 的 个 案 内 容 撮 要 。 委 员 会 将 公 布 有 关 个 案 的 以 下 资 料 –

  • 控 罪 内 容 ;
  • 判 处 ; 及
  • 委 员 会 作 出 颁 令 的 年 份 和 月 份

有 关 注 册 物 理 治 疗 师 的 个 人 资 料 并 不 会 刊 登 于 网 页 内 。

委 员 会 于 2010 年 3 月 1 日 后 , 于 纪 律 研 讯 中 作 出 的 裁 定 如 下 -

/ 控 罪 内 容 判 处
2010 年 3 月 答 辩 人认 许 、 默 许 或 未 能 采 取 足 够 措 施 阻 止 于 名 片 上 使 用 未 经 许 可 的 “ X 医 生 应 诊 ” 名 衔 , 而 该 名 衔 可 能 会 误 导 公 众 , 令 人 以 为 该 注 册 物 理 治 疗 师 是 一 名 医 生 发 出 警 告 信
2010 年 7 月 答 辩 人 没 有 以 适 当 的 专 业 态 度 处 理 X 女 士 ("投 诉 人") 的 个 案 , 于 2009 年 2 月 20 日 , 他 本 应 对 投 诉 人 负 有 谨 慎 责 任 及 负 责 为 投 诉 人 进 行 治 疗 , 但 他 将 使 用 电 力 热 敷 工 具 在 投 诉 人 背 部 施 行 热 力 治 疗 的 工 作 交 由 一 位 名 叫 'Y' 的 治 疗 师 执 行 , 而 他 及 / 或 Y 却 容 许 投 诉 人 在 上 述 热 力 治 疗 的 过 程 中 睡 了 约 一 小 时 , 致 令 投 诉 人 背 部 灼 伤 。 发 出 警 告 信
2010 年 8 月 答 辩 人 于 2008 年 4 月 1 日 , 在 香 港 东 区 裁 判 法 院 被 裁 定 干 犯 两 项 串 谋 诈 骗 罪 , 违 反 普 通 法 ; 而 根 据 香 港 法 例 第 200 章 《 刑 事 罪 行 条 例 》 第 159C(6) 条 , 该 罪 行 是 可 被 判 处 监 禁 的 。 命 令 将 答 辩 人 的 名 字 从 物 理 治 疗 师 注 册 名 册 除 去 , 为 期 30 天 , 而 该 项 颁 令 须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宪 报 刊 登 。
2010 年 10 月 答 辩 人 于 2008 年 5 月 29 日 , 在 香 港 荃 湾 裁 判 法 院 被 裁 定 干 犯 两 项 可 判 处 监 禁 的 罪 行 , 即 串 谋 欺 诈 罪 , 违 反 普 通 法 并 可 根 据 香 港 法 例 第 200 章 《 刑 事 罪 行 条 例 》 第 159C 及 159C(6) 条 予 以 惩 处 。 命 令 将 答 辩 人 的 名 字 从 物 理 治 疗 师 注 册 名 册 除 去 , 为 期 60 天 , 而 该 项 颁 令 须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宪 报 刊 登 。
2011 年 3 月 答 辩 人 在 宣 传 有 关 膝 盖 损 伤 和 腰 背 痛 的 公 众 讲 座 单 张 上 , 使 用 未 经 许 可 及 错 误 引 导 的 形 容 字 眼 “ 运 动 专 科 注 册 物 理 治 疗 师 ” , 这 可 能 令 读 者 误 以 为 他 是 “ 运 动专 科 ” 的 专 家 , 但 当 时 及 现 在 根 据 香 港 法 例 第 359 章 《 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》 及 第 359J 章 《 物 理 治 疗 师 ( 注 册 及 纪 律 处 分 程 序 ) 规 例 》 都 没 有 这 项 专 科 注 册 。 发 出 警 告 信
2011 年 6 月 (a) 广 告 宣 传 及 兜 揽 生 意 – 认 许 、默 许 或 未 能 采 取 足 够 措 施 阻 止 于 一 份 健 康 杂 志 内 刊 登 文 章 , (i) 指 示 读 者 至 一 间 物 理 治 疗 公 司 ( “公 司” ) 的 网 站 及 / 或 电 话 号 码 , 并 (ii) 并 同 时 刊 登 了 该 公 司 的 一 则 广 告 , 显 示 其 就 提 供 某 种 治 疗 的 收 费 资 料 ; 藉 与 该 公 司 于 财 务 及 / 或 专 业 上 的 关 系 , 有 关 行 为 即 构 成 兜 揽 生 意 。

(b) 广 告 宣 传 及 使 用 未 经 许 可 的 名 衔 - 认 许 、 默 许 或 未 能 采 取 足 够 措 施 阻 止 于 网 站 内 刊 登 (i) 一 篇 宣 传 该 公 司 提 供 的 服 务 范 围 ; 及 (ii) 未 经 核 准 刊 载 的 资 格 及 名 衔 。
发 出 警 告 信
2012 年 3 月 答 辩 人 认 许 、 默 许 或 未 能 采 取 足 够 措 施 阻 止 于 名 片 上 刊 登 以 下 描 述 -
(a) 未 经 许 可 的 描 述 , 包 括 'ACSM Certified Health/Fitness instructor'、'NASM Certified Personal Trainer'、'AFPA Certified Personal Instructor'、'CHISM Certification'、'X Lecturer' 及 'X University Guest Lecturer'; 及

(b) 有 关 'ACSM Certified Health/Fitness instructor'、'NASM Certified Personal Trainer'、'AFPA Certified Personal Instructor'、及'CHISM Certification' 的 描 述 可 能 令 公 众 误 以 为 答 辩 人 是 一 名 专 科 物 理 治 疗 师 , 但 当 时 在 根 据 香 港 法 例 第 359 章 《 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》 及 第 359J 章 《 物 理 治 疗 师 ( 注 册 及 纪 律 处 分 程 序 ) 规 例 》 都 没 有 专 科 注 册 。
发 出 警 告 信
2012 年 7 月 答 辩 人 被 指 称 –
(a) 透 过 他 的 助 手 建 议 X 女 士 ("申 诉 人") 接 受 经 肛 门 的 治 疗 , 以 矫 正 脊 骨 及 / 或 预 防 痔 疮 , 但 事 实 上 申 诉 人 当 时 的 毛 病 为 颈 部 毛 病 ;

(b) 不 适 当 地 奉 行 向 他 的 病 人 就 治 疗 单 据 收 取 50 元 的 安 排 及 / 或 表 示 会 奉 行 这 样 的 安 排 ; 及

(c) 向 申 诉 人 出 售 磁 性 用 品 , 但 该 些 用 品 对 申 诉 人 进 行 适 当 的 治 疗 并 非 必 要 .
命 令 将 答 辩 人 的 名 字 从 物 理 治 疗 师 注 册 名 册 除 去 , 为 期 60 天 , 而 该 项 颁 令 须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宪 报 刊 登 。
2012 年 11 月 答 辩 人 唆 使 、 认 许 、 默 许 或 未 能 采 取 足 够 措 施 阻 止 于 名 片 上 刊 登 未 经 许 可 的 资 格 , 即 'Cert. Manipulation of Spinal Related Diseases'。 发 出 警 告 信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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