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物理治療師管理委員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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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 為 及 紀 律

紀 律 研 訊

委 員 會 於 紀 律 研 訊 後 作 出 的 決 定 ( 2010 年 3 月 1 日 至 2013 年 7 月 16 日 )

物 理 治 療 師 管 理 委 員 會 於 2010 年 3 月 1 日 的 會 議 上 決 定 , 將 於 委 員 會 網 頁 內 公 布 有 關 委 員 會 於 2010 年 3 月 1 日 進 行 的 紀 律 研 訊 中 裁 定 對 註 冊 物 理 治 療 師 的 控 罪 成 立 的 個 案 內 容 撮 要 。 委 員 會 將 公 布 有 關 個 案 的 以 下 資 料 –

  • 控 罪 內 容 ;
  • 判 處 ; 及
  • 委 員 會 作 出 頒 令 的 年 份 和 月 份

有 關 註 冊 物 理 治 療 師 的 個 人 資 料 並 不 會 刊 登 於 網 頁 內 。

委 員 會 於 2010 年 3 月 1 日 後 , 於 紀 律 研 訊 中 作 出 的 裁 定 如 下 -

/ 控 罪 內 容 判 處
2010 年 3 月 答 辯 人認 許 、 默 許 或 未 能 採 取 足 夠 措 施 阻 止 於 名 片 上 使 用 未 經 許 可 的 「 X 醫 生 應 診 」 名 銜 , 而 該 名 銜 可 能 會 誤 導 公 眾 , 令 人 以 為 該 註 冊 物 理 治 療 師 是 一 名 醫 生 發 出 警 告 信
2010 年 7 月 答 辯 人 沒 有 以 適 當 的 專 業 態 度 處 理 X 女 士 ("投 訴 人") 的 個 案 , 於 2009 年 2 月 20 日 , 他 本 應 對 投 訴 人 負 有 謹 慎 責 任 及 負 責 為 投 訴 人 進 行 治 療 , 但 他 將 使 用 電 力 熱 敷 工 具 在 投 訴 人 背 部 施 行 熱 力 治 療 的 工 作 交 由 一 位 名 叫 'Y' 的 治 療 師 執 行 , 而 他 及 / 或 Y 卻 容 許 投 訴 人 在 上 述 熱 力 治 療 的 過 程 中 睡 了 約 一 小 時 , 致 令 投 訴 人 背 部 灼 傷 。 發 出 警 告 信
2010 年 8 月 答 辯 人 於 2008 年 4 月 1 日 , 在 香 港 東 區 裁 判 法 院 被 裁 定 干 犯 兩 項 串 謀 詐 騙 罪 , 違 反 普 通 法 ; 而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200 章 《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》 第 159C(6) 條 , 該 罪 行 是 可 被 判 處 監 禁 的 。 命 令 將 答 辯 人 的 名 字 從 物 理 治 療 師 註 冊 名 冊 除 去 , 為 期 30 天 , 而 該 項 頒 令 須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憲 報 刊 登 。
2010 年 10 月 答 辯 人 於 2008 年 5 月 29 日 , 在 香 港 荃 灣 裁 判 法 院 被 裁 定 干 犯 兩 項 可 判 處 監 禁 的 罪 行 , 即 串 謀 欺 詐 罪 , 違 反 普 通 法 並 可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200 章 《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》 第 159C 及 159C(6) 條 予 以 懲 處 。 命 令 將 答 辯 人 的 名 字 從 物 理 治 療 師 註 冊 名 冊 除 去 , 為 期 60 天 , 而 該 項 頒 令 須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憲 報 刊 登 。
2011 年 3 月 答 辯 人 在 宣 傳 有 關 膝 蓋 損 傷 和 腰 背 痛 的 公 眾 講 座 單 張 上 , 使 用 未 經 許 可 及 錯 誤 引 導 的 形 容 字 眼 「 運 動 專 科 註 冊 物 理 治 療 師 」 , 這 可 能 令 讀 者 誤 以 為 他 是 「 運 動專 科 」 的 專 家 , 但 當 時 及 現 在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359 章 《 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》 及 第 359J 章 《 物 理 治 療 師 ( 註 冊 及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) 規 例 》 都 沒 有 這 項 專 科 註 冊 。 發 出 警 告 信
2011 年 6 月 (a) 廣 告 宣 傳 及 兜 攬 生 意 – 認 許 、默 許 或 未 能 採 取 足 夠 措 施 阻 止 於 一 份 健 康 雜 誌 內 刊 登 文 章 , (i) 指 示 讀 者 至 一 間 物 理 治 療 公 司 ( “公 司” ) 的 網 站 及 / 或 電 話 號 碼 , 並 (ii) 並 同 時 刊 登 了 該 公 司 的 一 則 廣 告 , 顯 示 其 就 提 供 某 種 治 療 的 收 費 資 料 ; 藉 與 該 公 司 於 財 務 及 / 或 專 業 上 的 關 係 , 有 關 行 為 即 構 成 兜 攬 生 意 。

(b) 廣 告 宣 傳 及 使 用 未 經 許 可 的 名 銜 - 認 許 、 默 許 或 未 能 採 取 足 夠 措 施 阻 止 於 網 站 內 刊 登 (i) 一 篇 宣 傳 該 公 司 提 供 的 服 務 範 圍 ; 及 (ii) 未 經 核 准 刊 載 的 資 格 及 名 銜 。
發 出 警 告 信
2012 年 3 月 答 辯 人 認 許 、 默 許 或 未 能 採 取 足 夠 措 施 阻 止 於 名 片 上 刊 登 以 下 描 述 -
(a) 未 經 許 可 的 描 述 , 包 括 'ACSM Certified Health/Fitness instructor'、'NASM Certified Personal Trainer'、'AFPA Certified Personal Instructor'、'CHISM Certification'、'X Lecturer' 及 'X University Guest Lecturer'; 及

(b) 有 關 'ACSM Certified Health/Fitness instructor'、'NASM Certified Personal Trainer'、'AFPA Certified Personal Instructor'、及'CHISM Certification' 的 描 述 可 能 令 公 眾 誤 以 為 答 辯 人 是 一 名 專 科 物 理 治 療 師 , 但 當 時 在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359 章 《 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》 及 第 359J 章 《 物 理 治 療 師 ( 註 冊 及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) 規 例 》 都 沒 有 專 科 註 冊 。
發 出 警 告 信
2012 年 7 月 答 辯 人 被 指 稱 –
(a) 透 過 他 的 助 手 建 議 X 女 士 ("申 訴 人") 接 受 經 肛 門 的 治 療 , 以 矯 正 脊 骨 及 / 或 預 防 痔 瘡 , 但 事 實 上 申 訴 人 當 時 的 毛 病 為 頸 部 毛 病 ;

(b) 不 適 當 地 奉 行 向 他 的 病 人 就 治 療 單 據 收 取 50 元 的 安 排 及 / 或 表 示 會 奉 行 這 樣 的 安 排 ; 及

(c) 向 申 訴 人 出 售 磁 性 用 品 , 但 該 些 用 品 對 申 訴 人 進 行 適 當 的 治 療 並 非 必 要 .
命 令 將 答 辯 人 的 名 字 從 物 理 治 療 師 註 冊 名 冊 除 去 , 為 期 60 天 , 而 該 項 頒 令 須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憲 報 刊 登 。
2012 年 11 月 答 辯 人 唆 使 、 認 許 、 默 許 或 未 能 採 取 足 夠 措 施 阻 止 於 名 片 上 刊 登 未 經 許 可 的 資 格 , 即 'Cert. Manipulation of Spinal Related Diseases'。 發 出 警 告 信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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