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首 診 物 理 治 療 師 — 病 人 關 係
當 病 人 在 沒 有 註 冊 醫 生 或 註 冊 中 醫 師 的 轉 介 信 下 , 根 據 《 物 理 治 療 師 ( 註 冊 及 紀 律 程 序 ) 規 例 》( 第 359J 章 ) 第 6(2)(a)、(b) 及 / 或 (c) 條 , 並 已 作 出 知 情 同 意 , 接 受 物 理 治 療 師 的 評 估 及 其 後 治 療 服 務 時 , 即 建 立 了 「 首 診 物 理 治 療 師 — 病 人 關 係 」。 無 論 病 人 是 否 持 有 轉 介 信 , 若 病 人 的 需 要 超 出 物 理 治 療 師 的 專 業 範 疇 , 物 理 治 療 師 均 應 通 知 病 人 , 並 協 助 尋 找 合 適 及 具 資 格 的 人 士 提 供 所 需 服 務 。 物 理 治 療 師 於 根 據 《 物 理 治 療 師 ( 註 冊 及 紀 律 程 序 ) 規 例 》( 第 359J 章 ) 第 6(2)(b) 及 / 或 (c) 條 提 供 物 理 治 療 服 務 時 , 應 仔 細 閱 讀 並 遵 守 由 參 考 機 構 頒 布 的 最 新 臨 床 指 引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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首 診 物 理 治 療 師 的 培 訓 要 求
物 理 治 療 師 必 須 按 照 管 理 委 員 會 公 佈 的 培 訓 要 求 , 於 提 供 《 物 理 治 療 師 ( 註 冊 及 紀 律 程 序 ) 規 例 》( 第 359J 章 ) 第 6(2)(a)、6(2)(b) 及 / 或 6(2)(c) 條 下 的 物 理 治 療 服 務 前 , 完 成 由 管 理 委 員 會 認 可 的 相 關 課 程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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可 提 供 首 診 物 理 治 療 師 課 程 的 認 可 培 訓 機 構 名 單
物 理 治 療 師 管 理 委 員 會 已 批 准 由 香 港 物 理 治 療 學 會 及 香 港 理 工 大 學 聯 合 提 交 的 建 議 書 , 成 為 認 可 培 訓 機 構 , 以 提 供 首 診 物 理 治 療 師 課 程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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培 訓 內 容
培 訓 機 構 提 供 的 課 程 認 可 標 準
- 有 意 開 辦 首 診 物 理 治 療 師 課 程 的 培 訓 機 構 , 必 須 向 管 理 委 員 會 提 交 符 合 以 下 認 可 標 準 的 建 議 書 :
- 建 議 書 應 涵 蓋 以 下 四 個 範 疇 , 並 包 括 下 列 內 容 :
- 介 紹 相 關 法 例 / 規 例 及 專 業 守 則
- 認 知 與 「 直 接 醫 治 病 人 」 相 關 的 專 業 操 守 需 求 的 重 要 改 變
- 理 解 由 管 理 委 員 會 所 認 可 的 緊 急 及 特 殊 情 況 的 相 關 條 文
- 在 臨 床 情 況 下 應 用 的 規 管 架 構 要 求
- 介 紹 「 直 接 醫 治 病 人 」 的 相 關 內 容
- 理 解 物 理 治 療 師 的 醫 療 篩 查 原 則
- 整 合 醫 療 篩 查 原 則 與 實 證 為 本 的 「 紅 旗 」 標 準 , 以 制 定 有 效 率 和 效 果 的 病 人 檢 查 方 案
- 辨 識 需 要 進 行 醫 療 評 估 或 轉 介 給 其 他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的 情 況
- 與 病 人 及 其 他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進 行 適 當 及 時 的 溝 通
- 介 紹 在 基 層 醫 療 層 面 下 首 診 物 理 治 療 師 的 臨 床 指 引
- 掌 握 首 診 評 估 及 跨 專 業 管 理 的 臨 床 護 理 路 徑
- 介 紹 電 子 健 康 系 統 整 合 及 文 書 記 錄
- 展 示 熟 練 使 用 電 子 健 康 記 錄 系 統 進 行 物 理 治 療 文 書 記 錄
- 在 數 碼 健 康 環 境 中 應 用 私 隱 及 信 息 安 全 協 議
- 透 過 電 子 平 台 進 行 有 效 的 跨 專 業 溝 通
- 課 程 授 課 安 排 :
- 時 數 :8 小 時 (100% 出 席 率 )
- 評 核 : 考 試 的 合 格 率 為 75%( 學 員 可 在 完 成 課 程 後 6 個 月 內 重 考 )
- 費 用 : 以 收 回 成 本 回 收 原 則
- 報 讀 要 求 :
- 第 Ia 部 的 物 理 治 療 師
- 第 Ib 部 的 物 理 治 療 師 需 從 雇 主 獲 得 完 成 2000 小 時 臨 床 經 驗 的 證 明 , 並 在 監 誓 員 面 前 作 出 完 成 2000 小 時 臨 床 經 驗 的 法 定 聲 明 ( 註 : 衛 生 署 及 民 政 事 務 署 提 供 免 費 的 宣 誓 服 務 )
- 完 成 課 程 的 證 明
- 完 成 課 程 後 , 培 訓 機 構 必 須 向 物 理 治 療 師 發 出 證 書 , 作 為 完 成 培 訓 的 證 明 。
行 政 安 排
物 理 治 療 師 應 負 責 保 留 完 成 培 訓 機 構 課 程 的 證 明 , 並 在 必 要 時 使 用 該 證 明 。 例 如 , 直 接 提 交 給 基 層 醫 療 署 以 作 更 新 基 層 醫 療 指 南 , 反 映 其 作 為 首 診 物 理 治 療 師 的 資 格 。
申 請 成 為 開 辦 首 診 物 理 治 療 師 培 訓 課 程 的 機 構
- 任 何 有 意 成 為 開 辦 首 診 物 理 治 療 師 培 訓 課 程 的 機 構 , 可 透 過 電 郵 ptb@dh.gov.hk 向 物 理 治 療 師 管 理 委 員 會 提 交 建 議 書 。 建 議 書 應 符 合 上 述 標 準 。
法 例 參 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