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首 诊 物 理 治 疗 师 — 病 人 关 系
当 病 人 在 没 有 注 册 医 生 或 注 册 中 医 师 的 转 介 信 下 , 根 据 《 物 理 治 疗 师 ( 注 册 及 纪 律 程 序 ) 规 例 》( 第 359J 章 ) 第 6(2)(a)丶(b) 及 / 或 (c) 条 , 并 已 作 出 知 情 同 意 , 接 受 物 理 治 疗 师 的 评 估 及 其 後 治 疗 服 务 时 , 即 建 立 了 「 首 诊 物 理 治 疗 师 — 病 人 关 系 」。 无 论 病 人 是 否 持 有 转 介 信 , 若 病 人 的 需 要 超 出 物 理 治 疗 师 的 专 业 范 畴 , 物 理 治 疗 师 均 应 通 知 病 人 , 并 协 助 寻 找 合 适 及 具 资 格 的 人 士 提 供 所 需 服 务 。 物 理 治 疗 师 於 根 据 《 物 理 治 疗 师 ( 注 册 及 纪 律 程 序 ) 规 例 》( 第 359J 章 ) 第 6(2)(b) 及 / 或 (c) 条 提 供 物 理 治 疗 服 务 时 , 应 仔 细 阅 读 并 遵 守 由 参 考 机 构 颁 布 的 最 新 临 床 指 引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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首 诊 物 理 治 疗 师 的 培 训 要 求
物 理 治 疗 师 必 须 按 照 管 理 委 员 会 公 布 的 培 训 要 求 , 於 提 供 《 物 理 治 疗 师 ( 注 册 及 纪 律 程 序 ) 规 例 》( 第 359J 章 ) 第 6(2)(a)丶6(2)(b) 及 / 或 6(2)(c) 条 下 的 物 理 治 疗 服 务 前 , 完 成 由 管 理 委 员 会 认 可 的 相 关 课 程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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认 可 培 训 机 构 的 名 单
物 理 治 疗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已 批 准 由 香 港 物 理 治 疗 学 会 及 香 港 理 工 大 学 联 合 提 交 的 建 议 书 , 成 为 认 可 培 训 机 构 , 以 提 供 首 诊 物 理 治 疗 师 课 程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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培 训 内 容
培 训 机 构 提 供 的 课 程 认 可 标 准
- 有 意 开 办 首 诊 物 理 治 疗 师 课 程 的 培 训 机 构 , 必 须 向 管 理 委 员 会 提 交 符 合 以 下 认 可 标 准 的 建 议 书 :
- 建 议 书 应 涵 盖 以 下 四 个 范 畴 , 并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:
- 介 绍 相 关 法 例 / 规 例 及 专 业 守 则
- 认 知 与 「 直 接 医 治 病 人 」 相 关 的 专 业 操 守 需 求 的 重 要 改 变
- 理 解 由 管 理 委 员 会 所 认 可 的 紧 急 及 特 殊 情 况 的 相 关 条 文
- 在 临 床 情 况 下 应 用 的 规 管 架 构 要 求
- 介 绍 「 直 接 医 治 病 人 」 的 相 关 内 容
- 理 解 物 理 治 疗 师 的 医 疗 筛 查 原 则
- 整 合 医 疗 筛 查 原 则 与 实 证 为 本 的 「 红 旗 」 标 准 , 以 制 定 有 效 率 和 效 果 的 病 人 检 查 方 案
- 辨 识 需 要 进 行 医 疗 评 估 或 转 介 给 其 他 医 疗 专 业 人 员 的 情 况
- 与 病 人 及 其 他 医 疗 专 业 人 员 进 行 适 当 及 时 的 沟 通
- 介 绍 在 基 层 医 疗 层 面 下 首 诊 物 理 治 疗 师 的 临 床 指 引
- 掌 握 首 诊 评 估 及 跨 专 业 管 理 的 临 床 护 理 路 径
- 介 绍 电 子 健 康 系 统 整 合 及 文 书 记 录
- 展 示 熟 练 使 用 电 子 健 康 记 录 系 统 进 行 物 理 治 疗 文 书 记 录
- 在 数 码 健 康 环 境 中 应 用 私 隐 及 信 息 安 全 协 议
- 透 过 电 子 平 台 进 行 有 效 的 跨 专 业 沟 通
- 课 程 授 课 安 排 :
- 时 数 :8 小 时 (100% 出 席 率 )
- 评 核 : 考 试 的 合 格 率 为 75%( 学 员 可 在 完 成 课 程 後 6 个 月 内 重 考 )
- 费 用 : 以 收 回 成 本 回 收 原 则
- 报 读 要 求 :
- 第 Ia 部 的 物 理 治 疗 师
- 第 Ib 部 的 物 理 治 疗 师 需 从 雇 主 获 得 完 成 2000 小 时 临 床 经 验 的 证 明 , 并 在 监 誓 员 面 前 作 出 完 成 2000 小 时 临 床 经 验 的 法 定 声 明 ( 注 : 卫 生 署 及 民 政 事 务 署 提 供 免 费 的 宣 誓 服 务 )
- 完 成 课 程 的 证 明
- 完 成 课 程 後 , 培 训 机 构 必 须 向 物 理 治 疗 师 发 出 证 书 , 作 为 完 成 培 训 的 证 明 。
行 政 安 排
物 理 治 疗 师 应 负 责 保 留 完 成 培 训 机 构 课 程 的 证 明 , 并 在 必 要 时 使 用 该 证 明 。 例 如 , 直 接 提 交 给 基 层 医 疗 署 以 作 更 新 基 层 医 疗 指 南 , 反 映 其 作 为 首 诊 物 理 治 疗 师 的 资 格 。
申 请 成 为 开 办 首 诊 物 理 治 疗 师 培 训 课 程 的 机 构
- 任 何 有 意 成 为 开 办 首 诊 物 理 治 疗 师 培 训 课 程 的 机 构 , 可 透 过 电 邮 ptb@dh.gov.hk 向 物 理 治 疗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提 交 建 议 书 。 建 议 书 应 符 合 上 述 标 准 。
法 例 参 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