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辅助医疗业管理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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职 能

根 据 香 港 法 例 第 359 章 《 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》 成 立 的 法 定 团 体

辅 助 医 疗 业 管 理 局 于 1981 年 根 据 香 港 法 例 第 359 章 《 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》 成 立 。 《 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》 在 1980 年 制 定 , 是 下 述 5 类 专 业 人 士 的 注 册 及 纪 律 监 管 的 法 律 依 据 :

  1. 医 务 化 验 师 ;
  2. 职 业 治 疗 师 ;
  3. 视 光 师 ;
  4. 物 理 治 疗 师 ; 及
  5. 放 射 技 师 。

辅 助 医 疗 业 管 理 局 的 职 能

  1. 促 进 上 述 5 个 专 业 在 专 业 实 务 及 专 业 操 守 方 面 达 到 足 够 水 准 ;
  2. 协 调 与 监 督 根 据 《 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》 为 5 个 专 业 成 立 的 5 个 委 员 会 的 活 动 ; 及
  3. 进 行 由 《 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》 指 派 的 任 何 其 他 职 能 。

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第 4 条

  1. 管 理 局 的 宗 旨 如 下 -
    1. 促 进 各 专 业 在 专 业 实 务 及 专 业 操 守 方 面达 到 足 够 水 准 ;
    2. 协 调 与 监 督 根 据 第 5 条 设 立 的 委 员 会 的 活 动 ;及
    3. 进 行 由 本 条 例 指 派 予 它 的 任 何 其 他 的 职 能 。
  2. 管 理 局 须 藉 以 下 方 式 ,执 行 其 协 调 与 监 督 各 委 员 会 的 活 动 的 职 能
    1. 向 每 个 委 员 会 就 该 委 员 会 或 其 他 委 员 会 会 进 行 的 活 动 提 出 建 议 ,或 邀 请 该 委 员 会 就 此 向 管 理 局 提 出 建 议 ;
    2. 就 ( a ) 段 所 提 述 的 建 议 谘 询 委 员 会 后 ,提 议 该 委 员 会 进 行 该 等 管 理 局 认 为 合 适 的 活 动 ,或 以 管 理 局 认 为 合 适 的 方 式 限 制 该 委 员 会 的 活 动 ; ( 由 1 9 9 5 年 第 6 8 号 第 2 条 修 订 )
    3. 关 注 其 觉 得 特 别 与 任 何 2 个 或 多 于 2 个 的 委 员 会 利 益 攸 关 的 事 ,并 就 该 等 事 向 该 等 委 员 会 提 供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意 见 及 协 助 ;及
    4. 以 管 理 局 认 为 最 有 助 于 每 个 委 员 会 圆 满 地 执 行 本 条 例 所 订 的 该 委 员 会 职 能 的 方 式 ,行 使 管 理 局 根 据 本 条 例 所 获 授 予 的 权 力 。

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第 12(1) 条 赋 予 管 理 局 的 权 力

  1. 1. 在 符 合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下 ,以 下 的 人 具 备 注 册 资 格─
      1. 持 有 由 任 何 订 明 的 主 考 当 局 或 由 委 员 会 发 出 的 订 明 学 位 、文 凭 或 其 他 文 件 的 人 ;或
      2. 持 有 任 何 该 等 学 位 、文 凭 或 其 他 文 件 并 具 备 订 明 的 经 验 的 人 ;或 ( 由 1 9 8 9 年 第 7 0 号 第 2 条 代 替 )
    1. 持 有 由 任 何 主 考 当 局 发 出 的 其 他 学 位 、文 凭 或 任 何 其 他 文 件 的 人 ,而 该 等 其 他 学 位 、文 凭 或 任 何 其 他 文 件 是 管 理 局 不 时 承 认 为 连 同 适 合 的 经 验 则 足 以 使 该 持 有 人 具 备 注 册 资 格 的 ;管 理 局 在 决 定 是 否 如 此 予 以 承 认 时 ,可 谘 询 有 关 委 员 会 ;或
    2. 于 本 条 对 某 个 专 业 适 用 的 生 效 日 期 正 从 事 该 专 业 的 人 ,并 凭 其 所 受 教 育 、训 练 、专 业 经 验 及 技 能 令 管 理 局 在 谘 询 有 关 委 员 会 后 ,信 纳 其 为 适 合 注 册 者 。
  2. 1A. 即 使 本 条 例 任 何 其 他 条 文 有 所 规 定 ,管 理 局 仍 须 ─
    1. 决 定 将 凭 藉 第 ( 1 ) ( b ) 或 ( c ) 款 而 具 备 注 册 资 格 的 人 的 姓 名 列 入 注 册 名 册 某 部 分 内 , 但 并 非 第 1 5 ( 8 ) 条 所 提 述 的 部 分 , 而 该 人 的 注 册 申 请 须 根 据 第 1 3 ( 2 ) 条 获 得 批 准 方 可 ;及
    2. 据 此 向 有 关 委 员 会 的 秘 书 发 出 指 示 , 以 根 据 第 1 3 ( 4 ) 条 将 记 项 列 入 注 册 名 册 。 ( 由 1 9 8 9 年 第 7 0 号 第 2 条 增 补 )
  3. 2. 任 何 人 故 意 促 致 其 本 人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藉 作 出 或 出 示 或 藉 导 致 作 出 或 导 致 出 示 书 面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任 何 虚 假 或 有 欺 诈 成 分 的 申 述 或 声 明 而 获 得 注 册 ,即 属 犯 罪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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